论我国行业协会的经济法地位行业协会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一种民间性质的中介组织。作为介于政府与市场之间的社会中间层,行业协会当作着政府、企业与市场之间的纽带和桥梁。但是,现阶段我国行业协会在法律地位的界定上还不存在一些问题,既妨碍了行业协会的发展,也有利于市场经济的身体健康运营。
具体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对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具有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行业协会的界定 (一)外国关于行业协会的概念 有所不同国家的经济结构和运营方式是不有可能几乎一样的,因此在有所不同国家中对行业协会的定义与解读也不几乎一样。
对于行业协会的定义是行业协会法律地位的必要体现,较为有所不同国家有所不同学者对行业协会的解读有助我们正确认识行业协会的功能及不存在的价值,进而对其法律地位展开精确的定位。 (二)我国关于行业协会的概念 我国有学者指出行业协会是指专门从事同种行业,具有共同利益和目的的人,为维护联合的利益和保持各种准则而构成的社会团体。也有学者指出行业协会是所指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的市场经济主体为了传达自身的心愿和拒绝,确保联合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而构成的以自律不道德为准则的非盈利性的自律性经济类社会团体法人 二、行业协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分析 行业协会作为一种社会团体,它首先是一种法律关系主体。其次,当它参予到经济法律关系中时,受到经济法调整而沦为经济法主体。
另外,行业协会又是一种独立国家的主体,它独立国家于经营者和政府。在实务中,行业协会的独立性受到批评,但不可否认在理论上和法律环境下行业协会是独立国家的。
(一)行业协会是法律主体 我国法理学界通说道也指出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承担者,对主体的研究首先是要从其权利义务角度应从。基于以上探究,行业协会几乎需要沦为法律关系主体,理由如下: 1.行业协会是现实生活中显然不存在的本文由毕业论文网http://www.lw54.com收集整理的组织体,并日益充分发挥着最重要起到;2.行业协会代表独立国家的利益;3.行业协会具备独立国家的意志;4.行业协会主体资格获得的合法性;5.行业协会具备独立国家的权利、义务;6.行业协会可独立国家分担法律责任;7.行业协会参与明确的法律关系。 (二)行业协会是经济法的主体 对于经济法主体,学界有有所不同的阐释。
有的指出,经济法主体是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依法承担责任,享有权利、享用利益的国家机关、企事业的组织、行业协会及其内部分支机构以及公民个人。有的指出经济法主体即国家经济管理法律关系主体,它是不受经济法调整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参加者,是国家经济调节和管理活动中权利义务的承受者。
1.行业协会所参予的社会关系不受经济法调整,使行业协会沦为经济法上的主体;2.行业协会的价值倾向与经济法价值倾向具备一致性;3.行业协会的宗旨、目标与经济法的宗旨、目标具备一致性;4.行业协会拥有经济法上的权利、义务,并分担经济法上的责任。 三、我国行业协会的现状分析 中国经历的封建制度集权、计划经济体制等,使得我国行业协会从其产生开始就不同于西方为了适应环境商人和手工业者的自治权而正式成立的行业协会,忽略,它是由中央集权的国家、政府掌控的,多数归属于自上而下型的行业协会,由政府必要重新组建或由政府反对创建。另外,我国行业协会跟上较早,发展速度较慢,的组织自治权性堪称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存在着非常的差距。
具体表现在: (一)法律规范不完善 发达国家的行业协会之所以发育较为成熟期、运作较为规范并且独立性特征显著,一个很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有一套完善的法律作为依据确保。而我国没一部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不道德的专门法律。
政府对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现有的《民法通则》只有实质的规定;1998年的国务院施行的《社会团体注册管理条例》仅有对行业协会等团体的注册做出了法律规定,而对行业协会的性质、任务没具体解释,无法作为规范协会活动的依据;原经贸委在1999年印发的《关于减缓培育工商业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有一定指导作用,但不属于法律法规,缺少法律上的强制性。各省市除上海、深圳等少数地区实施地方性行业协会条例,其他地区并没涉及法律,大多以内部文件、工作命令等对外不公开发表的形式不作涉及规定。
(二)主体定位不具体 1.政府对其定位不具体 否否认行业协会是独立国家于政府和企业的社会团体的组织是政府对行业协会定位精确与否的最重要标准。2.自身对其定位不具体,由于政府对行业协会的定位不精确,导致我国很多官办行业协会行政依赖思想相当严重,等候政府给编成、给资金,不愿与其母体政府管理部门脱离关系。3.运营发展不规范,企业及社会对行业协会的认可度较低的相当大一个方面是由于缺少自律机制而造成的运营不规范,协会的自身建设尚待更进一步的提升。
四、我国行业协会经济法主体地位的完备 (一)政会分离,还原成行业协会本质属性 从本质上看,行业协会不应是为确保行业利益自发性正式成立,并独立国家不存在、自律活动的社会团体,它不应向归属于任何政府部门也不应区别于单个市场经济主体。 (二)政府引领、社会协同,培育和发展行业协会 政会分离并不是要做瓦解政府、绝对化的行业协会,也不是要立刻构建行业协会与政府之间公平合作的伙伴关系,而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和我国行业协会的脆弱基础也要求了大大发展壮大的行业协会必须政府的协助和引领。行业协会和政府之间还有着必定的联系:第一,行业协会的活动,应该拒绝接受政府的监督,并且不得违反政府依法以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的管理;第二,行业协会的自律介入不得与政府依法展开的国家介入互为违背;第三,在特定情况下,行业协会可以或者应该拒绝接受政府的许可,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本不应由政府部门实行的介入或调节职能。
市场发展的过程只不过就是一个完备市场监管体制的过程,同理可得,行业协会的发展也必需将行业自律和依法监管、社会监督融合一起。政府和社会应该充份认识到行业协会的最重要起到,减缓培育和发展行业协会,使其沦为自我约束、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的法人团体。刊登请求标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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